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據
金額六萬五千元、票據號碼SIA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 李明瑞 換票,嗣因李明瑞債信不佳,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謊稱上開支票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遺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瑞、 林宗銘蕭侑誌謝欣宜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其上已載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而其「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依同紙申報書附錄法條之記載,包含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有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為憑。上訴人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予李明瑞,並未遺失,仍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追究持票人侵佔遺失物之罪嫌,難謂其未存誣告之故意。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任意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以前開詞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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