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出勒戒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不知道何以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然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北港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港警刑字第0九二000二一00一號卷所示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綜上可知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既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以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