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居丁○○住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丁○○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潘俊傑、一女 潘玉婷 ,惟被告甲○○於潘玉婷出生後約數個月即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幾無回來探視子女、亦幾無聯繫,嗣於九十年間,被告甲○○突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以為被告甲○○已離家五、六年之久,雙方已無感情,乃應允辦理,隨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詎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甲○○突然攜帶兩個小女孩及被告甲○○之母親來到原告居住處所,並告知被告乙○○(女,000年0月0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0日生)係被告甲○○於離家期間與另外結交之男友所生,並稱原本以為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才能再為兩女辦理出生登記,然而辦理出生登記時,才知兩女受胎期間尚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小孩受婚生推定而從原告之姓,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甲○○攜被告乙○○、丁○○來見,方確知被告甲○○在外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血液檢驗報告單四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底離家出走後就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亦沒有聯絡,小孩生了也沒有跟原告講,係離婚後才去辦小孩戶口,去辦的時候因為要冠原告的姓,才跑去找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去跟原告講的,原告才知道有被告乙○○、丁○○二個小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出走,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外產下被告乙○○及丁○○,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出生登記,迨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始告知原告伊在外與人產子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乙○○、丁○○間為親子關係鑑定,檢驗結果根據遺傳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丁○○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親子鑑定報告二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丁○○時,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丁○○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丁○○實際上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乙○○、丁○○出生之事實,距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尚未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