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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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己○○丁○○庚○○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五人之母 林素霞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本借款以七年為期,以六個月為一期,分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人戊○○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二)連帶保證人林素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丙○○、己○○、丁○○、庚○○、乙○○等人為林素霞之繼承人,且渠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被告五人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五人之母林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並有如其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借款人戊○○僅繳納本利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即未按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依約已喪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林素霞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