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告訴人甲○○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將其打傷,然其至慈愛綜合醫院就醫時卻向醫護人員稱係被婆婆打的,經調閱其病歷,果有「病人主訴今天早上約十一點多在家裡被婆婆打傷,導致頭部、頸部背部多處受傷::」這樣之記載,此有慈愛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問(你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答:是被告用木棍打的,木棍在碑源派出所(即扣案之木棍)。」(九十他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二項第十三行),然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審理,被告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告訴人卻稱不是被扣案之棍子打的等語。執此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木棍將其打傷顯有瑕疵,被告及辯護人在事實真象尚未完全呈現出來之前,慮及如再進行通常程序繼續審理,至少需要再三個以上之庭期,相當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之父母係告訴人公婆,每次庭期都陪同前來開庭,目睹雙方法庭上勢同水火之對立,也莫可奈何。再者,如繼續進行通常程序勢必要對告訴人之婆婆即被告之母 廖雪 進行詰問程序,情何以堪,故表示願意認罪,可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③本件被告不是不願意和解,本院顧及告訴人與公婆原有良好之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也是事業上之夥伴關係,原是令人稱羨之家庭,竟因停車位之問題,導致家庭從此無法和睦,形同仇敵,就被告父母之立場,一個是兒子、一個是媳婦,手心是肉、手背也是肉,難以取捨,內心之苦,理非筆墨所能形容,頗令人不忍。因此從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之庭期,給予雙方多次洽談和解事宜之機會,期能使事情圓滿落幕,雙方能和好如初,而且被告也有賠償之意願,但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被告既有彌補之意思,雙方未能和解,責任非可全歸咎於被告。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處遇。至扣案之木棍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