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六日至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被收押於中警部,國防部不對民眾提供不起訴正本或影本,但接受法院調卷或索取相關資料。聲請人聲請賠償之依據為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聲請人獲不起訴前被羈押九十三天,依前開條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罪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理由是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場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被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叛亂事證,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復於同日移送前雲林地檢處偵辦等情,業經調取同一叛亂案件,由 蔡金褒 聲請冤獄賠償案卷(本院九十一年賠字第二九號)全卷核閱屬實,有該卷內所附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六五號叛亂嫌疑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紙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與同案之 蔡森茂 、 蔡維華 、 王恆茂 、 蔡崇山 、蔡金褒、 蔡周文 、吳鏡等人因涉走私匪貨(大陸酒)於七十年八月九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當場逮捕聲請人及蔡森茂、蔡維華、王恆茂等人,經該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並被羈押(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押之註記),其於七十年八月九日被逮捕身體即受拘束,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釋放止共被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書記載九十三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已婚、在被羈押前係捕漁之職業,收入不固定,目前從事修理房屋之工作,工資約每日約一千元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一百二十一日,原應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但聲請人僅請求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本院認為超出四十六萬五千元部分,聲請人未請求視為拋棄權利,而不予列計,其餘部分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