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
在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結識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明知「董仔」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最後通告(長城固網)通訊贈好禮」等名義,傳送中獎簡訊至不特定之電話用戶,待用戶回電後即向被害人誆稱:欲領得獎金,需先繳交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並先應繳交稅款、權益金、佣金等手續費云云,致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王怡惠 等人誤信為真,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繳交上開費用之方式詐騙財物。上訴人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由上訴人負責向 葉汶樺莊仕杰 等人(另案審理中)收購葉汶樺之弟 葉宗勳劉炳寬 等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上訴人改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董仔」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工作,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當日若領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則薪資可多五千元(共七千元),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董仔」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上訴人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匯入「董仔」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雖其中 簡國鵬蔡峰岳田文平 、官振湘、張勝茂、薛志誠等人頭帳戶非上訴人所收購,然該犯罪結果既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判決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周讌容、王怡惠、 陳信佑 等人之指述,證人葉汶樺、莊仕杰、葉宗勳、劉炳寬之證詞,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人頭帳戶 陳瑞玲 、劉炳寬、 林寶琦 、田文平、 張育瑞游文科蔡林全 之郵局、銀行活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