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洪玉滿 訴訟代理人 楊敏青 被告 吳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頂樓頂加蓋之A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委由訴外人楊敏青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頂樓頂加蓋之A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水電及網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曾繳納2個月押租金計2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願以押租金抵充112年8月9日至112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原告允諾其抵充租金。然租約即將到期,被告以其尚未找到其他房屋為由,要求租約展延到112年11月8日,並允諾提前找到房屋會先行搬遷,租金會給付到延期之天數,然時至今日,被告不但未給付展延租金,且拒絕搬遷。被告至今積欠1個月租金1萬2,000元未給,且電費每度以5元計算,共2萬4,390元,合計3萬6,390元。租約到期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再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8日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及水電費。為此,爰依民法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23、2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8日屆滿,嗣兩造合意系爭租約展延至同年11月8日,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房租,亦未搬遷,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於112年11月8日消滅,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其受有於有租賃契約存在時應支付之租金利益,而使所有人無法將不動產出租而受有之損害。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整,每月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水費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電費由乙方負擔(備註:如為分租房間且經雙方約定以用電度數計費者,依夏月每度5元整,……)」等語(北簡卷第37頁)。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一個月租金未付。另有關電費部分,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上並有系爭房屋電表紀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租金1萬2,000元,及租賃期間電費3萬8,22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自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搬遷,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審酌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萬0,22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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