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金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四六號)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 廖佩妤 」,均應予更正為「 廖珮妤 」。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金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侵占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廖珮妤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跳蚤市場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屬其犯罪所得;又其侵占悠遊卡後,花用其內之儲值金新臺幣30元,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告劉金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廖佩妤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復於同年7月11日15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3月台8車處自動販賣機,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嗣廖佩妤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並遭消費使用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波於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應該是伊,但伊都是去跳蚤市場買悠遊卡來用,撿的比較少云云。2告訴人廖佩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外觀為學生證樣式,餘額59元,遺失後尋找未獲,後來發現遭人持卡消費30元,乃報警處理之事實。3職務報告、被告先前遭查獲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悠遊卡遭盜刷紀錄截圖、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輔仁大學學生證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上開悠遊卡本身及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該悠遊卡原本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