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霍普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㈤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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