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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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肇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3月15日晚間22時55許,因時值深夜、商家均已打烊,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徘徊,經警發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主動提供姓名年籍給警察後,經警查得乙○○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發現乙○○手臂有明顯疑似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後的痕跡,乃進一步詢問乙○○是否有施用毒品,乙○○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從口袋交出以衛生紙包裹的注射針筒1支給警察查扣(衛生紙有明顯血跡浸漬),嗣隨警返回警局後並同意警察採尿送驗,鑑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首次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被告並無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4月及2月15日,而偽造文書罪(2月15日)再與上開販賣毒品罪(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4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云云。二審公訴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雖亦認為:本案若非被告主動向警察承認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給警察扣案,警察也無法偕同被告回警局驗尿,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司法警察於上開時間、地點認被告行蹤可疑,於盤查被告時,除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外,另從被告的手臂發現疑似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的痕跡(注射處仍留有血液紅點尚未完全擦拭),經進一步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其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當庭對於甲○○上開證述的查獲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2頁)。依此可見,司法警察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此被告並未構成自首。至於被告於警察合理懷疑後坦承犯罪,並提出注射針筒供警扣案,並同意隨警返所驗尿等等,至多僅係經警方發覺犯罪後,犯後態度良好而已,與是否符合自首規定無涉。綜上,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符合自首云云,均不可採。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實質侵害,暨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送便當工作,離婚、有
3個小孩,1個尚未成年,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的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構成自首減刑規定,並無理由。另被告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可處有期徒刑6月,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應加重其刑,且最重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僅係在最輕刑度(7月)再往上酌加3月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