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0月17日;於99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2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與友人 張晟有王毓瑞 (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前設有卡拉OK之工寮內飲酒後,因調整電視角度之問題,甲○○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在工寮外抓扯丁○○之頭部撞擊牆壁,致使丁○○受有右眼尾擦傷、左側頭皮瘀傷等傷害。丁○○之姑姑丙○○見狀上前攔阻,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臂揮打丙○○下巴,致丙○○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丁○○、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在場之人張晟有、王毓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31至32、44至46、65至67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5、65至6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丙○○,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非是,現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木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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