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陳秀蘭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漢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漢漳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 陳雪子 及三女 陳秋美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委由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照顧,且病況不穩而常住院,需另聘看護照料,長期以往龐大費用已不堪負擔,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陳秀蘭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陳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利益,且聲請人之姊陳雪子、妹陳秋美及弟 陳榮富 亦同意聲請人變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漢漳之醫療費用,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 冬山鄉 義成 五│全部│一千二百八十點│││段七九七地號土地││九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