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胡添丁 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6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願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以免伊於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從而,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6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對於前揭確定判決,曾向本院提出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事件,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聲請人針對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仍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針對原執行名義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嫌無據。
且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案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為符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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