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憶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其他聲請(即附表二編號3、4)駁回。
理由
壹、附表一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9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如附表一備註,即7年10月以上,16年3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貳、附表二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並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之罪(10
3年10月30日確定),而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23日、26日,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與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誤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刑於附表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最先判決確定者即編號1所示之罪104年8月4日判決確定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決確定日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就此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如附表二備註,扣除編號3、4後,依總刑度即312個月與280個月之比例,扣除後之應執行刑為
5年10月。即5年10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