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林淑惠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肇事地點為「虹韻西門子助聽器」招牌前,惟該肇事地點並非十字路口,顯然是訴外人 張敏蕙 所駕駛之車輛自內側車道追撞上訴人之機車,且內側車道並未有禁止機車進入,則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依勘驗結果而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有過失毀損張敏蕙車輛之事實,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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