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聲請人 廖新章 相對人 陳衫霖陳麗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林品妘林妍安 、陳衫霖即陳麗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林品妘即林妍安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27日│1,200,000元│未載│110年3月29日│未載││├──┼───────────┼─────────┼───────────┼───────────┼────────┼──┤│002│109年4月27日│6,000,000元│未載│110年3月29日│未載││├──┼───────────┼─────────┼───────────┼───────────┼────────┼──┤│003│109年10月27日│400,000元│未載│110年3月29日│未載││├──┼───────────┼─────────┼───────────┼───────────┼────────┼──┤│004│109年10月27日│2,000,000元│未載│110年3月29日│未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