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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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淳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淳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25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該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椅處發現白色粉末,經員警以膠帶採樣該等白色粉末裝成1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殘渣袋1包(裝有前述員警採樣白色粉末之膠帶2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白色粉末,雖另檢出愷他命成分,然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有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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