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律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抵銷存款信函,惟實際上相對人已結束營業,經郵局以無人收受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08年7月27日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仍遭郵局以無人收受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抵銷存款之意思表示無法到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抵銷存款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8年8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782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