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李哲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文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4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鑑定同意書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一度辯稱:伊於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6居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顯見被告警詢中所稱「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施用」,已逾採尿前96小時,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