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5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930元,淨額為1,107,698元,應補徵稅額11,286元。原告對被告機關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3,745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扣除額)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1,286元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3,74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257,977元,其中53,745元之借款利息單據,借款人為父親 林武雄 先生,被告以該單據並非申請人、借款用途不符等法律形式之理由,認為原告無理由駁回。
⒉該筆借款當初係因本人原有之房貸利率過高,遂由父親以
自身名義向合作金庫貸得1,500,000元,交由本人清償部分房貸,再由本人每月還父親20,000元。
⒊該1,500,000元並未逾越原房貸額度,係在原房貸金額內
償還,故不能以單據不符等法律形式乏理由而應以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認定。而國稅局的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以及財政部的訴願決定書似乎都在說明因為此一百五十萬元為新增借款,故單據應符合各項要件,實有誤導之嫌,因為自始至終,房貸的額度皆未增加。
⒋再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十五)⒈(2).5.
D「.‥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仍可列報」,可知國稅局自己亦認為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
⒌若國稅局為方便民眾申報而製作之結算申報書說明,自己
都可不予採納,則結算申報書說明意義何在,人民無所適從,不知是否應該相信結算申報書說明。
⒍過去 黃任中 案、南區國稅局打贏捐地規避贈與稅案,皆是
由經濟實質出發,而不拘於法律形式,其中禁止捐地節稅一案,行政訴訟的判決中指出:「租稅法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然而國稅局在處理本案時,卻仍執著於借款利息單據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否表示對國稅局有利時,則以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反之則以法律形式高於經濟實質,雙重標準,令人遺撼。
⒎不論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洋洋灑灑好幾大頁,多僅是
陳述事情始末,再抄錄一此法律條文,重點只有一個:「借款利息單據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國稅局完全未就原告所提之理由提出答辯,如此草率復查及訴願決定,難令人信服。
⒏所得稅法允許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由立法意旨看來,
自是為落實住者有其屋的政策美意,再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十五)⒈⑵,5.D觀之,亦是考量雖單據不符合法律形式,但納稅人若可證明,則亦可認列,同樣地,上述第六點行政法院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然國稅局卻完全未顧及,一味認定「借款人非申請人、住宅修繕貸款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等等形式理由完全與政府立法意旨相違背。
⒐綜合言之,本人主要論點為:
⑴所得稅法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皆依據經濟實質,而不拘於法律形式公平,國稅局顯著未遵守。
⑵國稅局在黃任中案、捐地節稅皆以經濟實質為依歸,然本案卻不適用稽徵機關有二套標準。
⑶若全不採信經濟實質的意見,為何國稅局仍要求本人提
資金流程證明,是刁難或是擾民?⑷利息可列舉扣除,本意乃在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美意,然國稅局如此決定完全違反該項政策之初衷。
⒑查稅之目的應在於追查逃漏稅,而不是在於干擾正常且誠
實繳稅者的作息;再以稽徵成本來看,為一萬多元稅款一直打到行政訴訟,已耗國家遠超過此數的成本,這顯然有浪費國家資源之嫌。若稽徵機關以為只要補稅,人民就會無條件接受,這顯然太低估了我們。
⒒國稅局之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選定申報列舉
扣除額281,977元(含保險費24,0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57,977元),其中原告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257,977元,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借款人為其父林武雄先生之借款利息53,745元,因其父林武雄先生並未與原告於同一申報戶,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將原告列報系爭借款利息扣除額53,745元,予以剔除。
⒊原告不服,主張由於其貸款利率較高,故由其父以自身名
義向合作金庫貸得1,500,000元,交由原告清償部分房貸,嗣後再由原告每月還其父20,000元,稽徵機關應考慮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要件予以追認等情。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列報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者,應符合各要件,為法所明定,即各要件均須符合,始屬適法。經查原告提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金額53,745元,借款人為其父林武雄君,而非原告,借款用途為公教人員住宅整修貸款,而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扶養其父林武雄先生,亦即其父與原告於本年度非屬同一申報戶。則原告列報非屬同一申報戶且貸款用途為整修貸款之利息,做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核與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符合,是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自不得認列扣除。從而,被告否准扣除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二、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84,930元,淨額為1,107,698元,應補徵稅額11,286元。原告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借款利息扣除額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91年度合作金庫繳息清單、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3,745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選定申報列舉扣
除額281,977元(含保險費24,00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57,977元),其中原告申報列舉扣除購屋系爭借款利息257,977元,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購屋系爭借款利息單據,借款人為其父林武雄先生之借款利息53,745元,因其父林武雄先生並未與原告於同一申報戶,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將原告列報系爭借款利息扣除額53,745元,予以剔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原告所提示系爭繳款息之清單儲戶姓名為「林武雄」,並
非原告名義,有該繳息清單附原處分卷足佐,對此原告固主張:「...⒉91.3.18因父親(林武雄)適用利率較低,由其向合庫貸150萬交予本人,本人以扣除相關費用後,約
145萬償還國泰本金,是以至91.12.31其未還本金尚有318萬元。⒊父所給之150萬元,由本人每月匯款20,000元還款,故非贈與;且實質上其利息支出等於本人負擔,故應到申報購屋貸款利息支出。」(見原處分卷第38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繳款息名義人為林武雄,並非其本人,此核與上開所稱「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之要件有未合,而難以主張認列。
㈢原告雖另訴稱因其貸款利率較高,故由其父以自身名義向合
作金庫貸得1,500,000元,交由原告清償部分房貸,嗣後再由原告每月還其父20,000元,稽徵機關應考慮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要件予以追認等情。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列報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系爭借款利息扣除者,應符合法定要件,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告提示之購屋系爭借款利息單據金額53,745元,借款人為其父林武雄,而非原告,前已言之;況原告94年
5月12日資金流程資料說明亦陳明該系爭借款用途名義為「修繕貸款」(見原處分卷第42頁),顯非法定所謂「自用住宅購屋借款」之範圍,原告強將之列為自用住宅購屋系爭借款利息,更有未符。
㈣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扶養其父林武雄,亦即其
父與原告於91年度非屬同一申報戶,有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徵,則原告列報非屬同一申報戶且貸款用途為整修貸款之利息,做為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顯與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合,是系爭借款利息扣除額自不得認列扣除。原告主張應採實質認定以符實質課稅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否准原告系爭利息扣除額,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