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5萬3,7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以法律形式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購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要件,全然漠視行政法院之判決秉持之實質認定原則,此等判決,難謂非法官以一己主觀見解。另就所得稅之立法意旨而言,所得稅法允許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之目的在於落實住者有其屋,本件上訴人支付利息是事實,訴外人 林武雄 實質上未賺得利息是事實、銀行取得利息收入是事實,何以上訴人不可列報利息扣除額云云。
三、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乃列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購屋借款利息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且與所得稅法關於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列報之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所載借款人為上訴人之父林武雄,而林武雄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上訴人並非同一申報戶,且單據記載之貸款用途為修繕,乃認其與上述所得稅法等規定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係就法規明文規定之事項再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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