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3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惟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罹患子宮肌瘤接受全子宮摘除術,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3年12月10日行全子宮切除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乃以95年
4月6日保給殘字第09560233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6月15日以95保監審字第1398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第51項規
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同障害欄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其中第㈣點是規定在「如:」之後,此為列舉式規定,亦即第51項障害項目的附註列舉中包含了第㈣點的「未滿45歲」,但因係列舉方式,意即所列舉的5小點以外,如其符合「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之要件,亦應在給付之列。是以,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均為第51項障害項目的給付對象。因此,如被保險人雖已雖年齡已滿45歲,但只要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為給付對象。假如殘廢給付標準表欲限制不給付已滿45歲者,則該附註五之第㈣點應規定為:「限未滿45歲」,但顯然該第㈣點並未有「限未滿45歲」之文字,該第㈣點所表達之意思,頂多只是指明「未滿45歲者」應予給付,但並未指明「已滿45歲者」不予給付,被告自不能擅加認定原告已年逾45歲,而不予給付。
㈡婦女年滿45歲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尚可區分為「原有生殖能力」與「已無生殖能力」,該附註五第㈣點則係規定「原有生殖能力」者,因此本案自應審究原告於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時,是否尚有生殖能力,如尚有生殖能力,自符合殘廢給付要件。原告於切除子宮當時,雖已年滿45歲,但仍有生殖能力,依上述分析,被告自依法核付原告第51項殘廢給付。
㈢如果認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附註五第㈣點明定「未滿45
歲」始予給付,其反面解釋即為「已滿45歲」者,不予給付。惟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45號等解釋參照。既然法律未明文限制已滿45歲者不得請領第51項障害項目殘廢給付,被告自不得擅自以反面解釋,而不予給付。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殘廢給付標準表既未明指「已滿45歲者」可否請領第51項殘廢給付,則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得請領,始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㈣縱使經推論結果,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之意旨是「限未滿
45歲」者方得請領,則此一規定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亦明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此於勞動法令中依憲法之精神制定者有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不得以性別為由,予以歧視。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規定「性別歧視之禁止」。而同為勞動法令之勞保條例當無自外於性別歧視禁止之理。假設同為年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之甲男、乙女於傷病後,生殖能力均受顯著之限制時,甲男可以請領殘廢給付,而乙女則否,如此已違反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假設丙女年滿45歲且已停經,本已無生殖能力,嗣再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此時丙女不可以請領殘廢給付,而甲男則可,因丙女原已停經而無生殖能力,限制其不得請領,自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按「有利人民原則」為行政法領域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
中尤多見此原則,例如勞保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忖。同條例第59條中規定,滿半年者以
1年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3項中規定,同一月份有
2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綜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的立法宗旨,被告自應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解釋法規。
㈥退一步而言,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1項中既未明定「
限未滿45歲」,則已滿45歲者是否應予殘廢給付,頂多是處於法未明定之狀態,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故被告亦應斟酌原告之障害狀態,核定殘廢等級。又現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是依被保險人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而為認定。一般而言,殘廢給付約可分為:肉體性殘廢,例如瞎眼、耳聾或斷手斷腳等;精神性殘廢,例如憂鬱症、精神妄想症;心理性殘廢,例如障害項目第57項:臉上疤痕達5公分以上,給付女性第8等級殘廢給付360日。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對被保險人的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但心理性殘廢則對被保險人則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勞動力減損作用。在女性臉上疤痕遺存5公分以上,核付第8等級360日;雙側乳腺切除,核付第11等級
160日,兩者皆係造成女性心理上的勞動力障害。同理,一個原有生殖能力的女性,雖年滿45歲,在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後,當然會造成其心理上勞動力之減損。因此,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被告自應核付殘廢付。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
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等級160日計新臺幣(下同)121,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㈣明
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㈡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3年12月10日行全子宮摘除
即審定成殘時,已年逾45歲。故被告以原告93年12月10日行全子宮摘除時已逾45歲,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胸腹部臟
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例舉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係以未滿45歲為要件,始符合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其已滿45歲者自不能給付,並非被告擅加以反面解釋認定。
㈣另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
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乃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
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又同障害欄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又上揭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位階(憲法第17
0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80條參照),而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11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45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60元,若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第11等級,得請領160日計121,6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罹患子宮肌瘤於93年12月10日接受全子宮摘除術,切除子宮致殘,於95年3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一節,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3年12月10日行全子宮切除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請領標準,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侵害
原告所享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事故」),係以未滿45歲為要件,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次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再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㈣規定女性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必須年齡未滿45歲之限制;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侵害原告所享憲法上權利、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俱不足取。
㈣查原告於接受子宮切除時,既已逾45歲,如上所述,被告適
用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法律之規定,否准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乃屬於法有據。原告猶起訴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㈣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