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同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往三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裁決所之慣例,凡於規定繳納罰款期間未收到罰單者,經查屬實,皆可以最低額繳納金額繳納結案。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於驗車最後期限日的最後一個小時前往臺北市監理處驗車,才被告知有逾期罰單未繳,必須先繳完罰款,才能驗車。但因監理處並沒有裁決官駐所,所以無法依最低應裁法金額繳納。異議人因為考量到再跑一趟裁決所再來驗車已來不及,故忍痛依最高裁罰金額繳納。請庭上針對監理處未有裁決官駐派,故導致異議人裁罰結果不一樣這一點深入瞭解,還異議人一個公道。請求依最低應裁罰金額裁決並返還之前溢繳之二千八百元,並撤銷四件違規記點共四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者,處一千四百元罰鍰、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者處一千八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共八幀附卷可查,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均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依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單已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八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區○○路三百五十六巷六十五號六樓,有上開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查,是原舉發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另核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三日,異議人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異議人分別逾應到案日期八十三日、八十三日、八十二日、五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分別裁罰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四百元、原處分機關僅裁罰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元,顯然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金額之決定係以受處分人逾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日數決定,與驗車期限及監理處是否有裁決官派駐顯然無關,附此指明。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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