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半山雅路口,跨越雙黃線行使,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楊擁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與訴外人 駱莫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擁麟所騎機車倒地滑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除應遵守規定行車外,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擁麟所騎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楊擁麟,致楊擁麟胸腹腔內出血併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且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北縣鑑字第0965181288號鑑定書表示,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經檢察官認定伊並無故意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8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10號予以駁回。而原告又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足見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確無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黑白照片指稱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惟該黑白照片上所示之計程車,非伊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害人於96年9月12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泰林路2段與半山雅路口,因與同向前方由駱莫龍所騎乘而搭載 李國弘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滑行偏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高磨擦係數性挫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許,因胸腹腔內出血併骨盆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35頁,9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8、126頁),及經證人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同向機車騎士駱莫龍、乘客李國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9頁,偵卷一第117、118、131、
132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3幀、新莊分局轄內楊擁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書及現場模擬暨車損照片94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至20頁、偵卷一第36至90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28幀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8、39、60至73、75至85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為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被害人係與同向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後,隨即快速滑行至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前等情,業據證人駱莫龍、李國弘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49頁,偵卷一第
117、118、131、132頁),則被告正常行駛於己身之車道上,顯難預見原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突然發生擦撞而倒地急速滑行而來之機車。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再參以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約
4分之3秒即0.75秒,以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係8.32公尺,每秒鐘之行車距離為11.11公尺。而被告計程車時速縱以30公里計算,每秒鐘之行車距離為8.33公尺,反應距離則為6.24公尺,依兩車之行車速率,且均在行進之間,佐以當時天候下細雨、路面濕滑之情形,縱被告於10餘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倒地滑向其車道,然忽遇被害人因與他車擦撞而滑行至其前方,兩者間之距離迅速縮短,此事出突然之臨時狀況,實難期被告有何充裕時間、距離得以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防範車禍發生之可能,此亦核與被告是否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職業司機無涉。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而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本車道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97年1月8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288號函1件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3、114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等情,並非無可採信。
㈡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仍認「 林君 駕駛營小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中,先後與對向車道內發生碰撞後偏入其車道之兩部重機車碰撞,應可確定」等情,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1070號函1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8090號偵查卷內(〈下稱偵卷二〉第9頁)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實駕車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偏向行駛或違規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馬路上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頁),足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一聽聞有碰撞聲,已立即反應以腳踩煞車,顯見其已盡其注意義務甚明,況被害人與駱莫龍於被告所行之對向車道發生擦撞之事故,乃事出突然,自難期被告除緊急煞車減速以外,尚有何其他防範或避免事故發生之適當措施,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㈢而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69、8090號偵查案件中,經該署以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0頁),而原告對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1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原告就本件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㈣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駱莫龍於上開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半山雅路口,欲左轉進入半山雅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同向直行車行駛情形,貿然左轉,與同向後方楊擁麟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楊擁麟人車倒地,再與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擁麟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等情,除據訴外人駱莫龍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6632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外,復經目擊證人李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劉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而訴外人駱莫龍於本件交通事故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部分,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足徵。
㈤基上各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訴外人駱莫龍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其後方同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與楊擁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楊擁麟人車倒地,再與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擁麟傷重不治死亡,堪以認定。被告則難認其有原告所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亦與訴外人駱莫龍成立調解,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㈥至於原告雖提出翻拍自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之黑白照片影本
30紙,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黑白照片影本觀之,原告所指監視器黑白照片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無法辨識其車牌,且以該車之外觀觀察,其前、後保險桿均為深色(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與本件事故由警察拍攝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則為全車連同前、後保險桿均全部為黃色烤漆(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16號卷第30至32頁、第34頁)之情形,顯然不同,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未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故其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委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0萬元、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