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俊英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適右前方有 鄭玟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車道行駛,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保險桿中間偏右部位擦撞鄭玟英所騎機車後方鐵製扶手處,致鄭玟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鄭玟英未提出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玟英倒地受傷後,其未停車將受傷之鄭玟英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往新莊方向逃逸。嗣經鄭玟英報警調閱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鄭玟英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時,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上開輕型機車左方行駛通過,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如果說本件車禍 伊有 過失,伊還可以接受,但案發當天伊確實不知道有駕車肇事撞到人,伊當時如果知道有肇事,就會馬上下車處理,伊確實不是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玟英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俊英街路口之外側車道上,遭後方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腳掌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玟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樹新路九十號往樹新路一00巷口拍攝」部分之內容略為:「檔案全長為二分四十秒,於檔案內容一分四十五秒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車道,隨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廂型車自上開機車左後方之車道駛來;檔案內容二分十秒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駛在車道上,緊接先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蓬式藍色小貨車行駛在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在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蓬式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另「樹新路九十號民宅監視器錄像檔」部分略為:「左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二十時八分十二秒起,該監視器畫面右方顯示藍色廂型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二十時八分十四秒起蓬式藍色小貨車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且上開貨車左方有一台深色自用小客車併行行駛通過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二十時八分十五秒起,該小貨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方有一機車倒地,嗣後行經的車輛均閃避倒地之機車後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晚間八時八分十四秒起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之蓬式藍色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同日晚間時八分十五秒起,當上開小貨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方有一機車(應係被害人鄭玟英所騎之機車)倒地等情。復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上開車禍發生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警詢時警察有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伊看,有好幾個鏡頭,其中有一段就是伊的車經過,對方(指被害人鄭玟英)的車子就倒在旁邊,就是伊的車子跟對方車子倒地的時間最接近的等語,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通過路口時,一瞬間其右後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倒地;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
㈢、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鑑識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交通隊從監視器鎖定車輛,我們通知被告跟被害人將車輛開過來,首先看車輛外觀有無擦撞的痕跡,及車輛上是否有其他車的轉移痕跡,當時我們對被害人整台機車看了之後,發現機車後方鐵製扶手部分有大約一點五公分擦撞痕跡,而且上面附著有其他車輛烤漆的痕跡,是藍色的,我們將它拍照存證後,並測量其離地高度,去比對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發現在被告小貨車前方保險桿上方也是有一道約一點五公分的擦撞痕跡,這道痕跡距離地面的高度與被害人機車那道痕跡的高度雷同,寬度也相符,且被告的小貨車這道擦撞痕跡烤漆有掉漆,我們再將被害人機車擦撞部分與被告小貨車擦撞部分擺在一起,其相對位置是吻合的,並從「一、轉移漆是非常輕微的,並不是很清楚的印在扶手上,依據我們的經驗,小貨車的烤漆比較軟,遇到鐵製的扶手擦撞時,只要力道夠大的話,烤漆會有相當程度的轉移,不是只是這樣的輕微;二、被害人機車鐵製扶手是細長的,依小貨車的板金厚度,只要有相當程度的撞擊,板金會有凹陷;三、被害人的牌照號碼下方機車擋泥板與他鐵製扶手位置相當,但是被告的小貨車保險桿較擦撞的位置凸出一點,如果撞擊力道夠大的話,被害人機車擋泥板應該會受到貨車保險桿的擠壓而斷裂,但被害人機車擋泥板只有一部分的破損,所以顯然撞擊力量不是很大」等項理由,研判被告的自小貨車有從後方輕微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且如果面對小貨車的話,當時擦撞痕跡在自小貨車保險桿上方的中間偏左方位置等語,並有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之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稽;而證人鄭玟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新樹路外側車道上,伊車速不快,突然覺得伊車後有車碰到,之後伊車子搖搖擺擺就摔倒了,伊往左倒下後,伊騎乘之機車有壓到自己等語,亦與證人乙○○證述其所研判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鄭玟英騎乘機車之後方鐵製扶手等節相合。復參酌本件車禍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通過路口時,一瞬間其右後方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倒地,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有如前述;再徵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駕駛上開小貨車係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上,則以被告、被害人上開行駛路徑之行向,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橫跨內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因疏於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後方鐵製扶手,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亦屬可能。故綜上各節,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保險桿中間偏右部位擦撞前方被害人鄭玟英所騎機車後方鐵製扶手處,致被害人鄭玟英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貨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尚非足採。
㈣、再依照上開車禍肇事碰撞情狀,且被告上開貨車前方保險桿中間偏右部位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後方鐵製扶手處,顯見車禍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貨車之右前方,衡情被告或其他車上人員應可輕易發現肇事情形,復參以證人鄭玟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車禍當時伊叫一聲就倒下等語,亦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證人鄭玟英機車,致其倒地受傷,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駕駛車輛碰撞前方機車,並聽見證人鄭玟英車禍時發出之喊叫聲,是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應知悉其駕駛之貨車碰撞證人鄭玟英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情,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鄭玟英受傷後,其未停車將受傷之鄭玟英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往新莊方向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左右,伊有跟被告在一起,因為當時被告找伊一起去三重載冰箱,後來開到三重要載冰箱的地方,但是那個人不在,被告又載伊回家;當時伊在車內都沒有感覺有擦撞到,也沒有看到有發生車禍或機車倒在路旁的情形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車禍當天晚上伊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友人丙○○,要去三重市朋友「大仔」(台語)的住處跟他商量借貨車等語,但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載伊要去三重借冰箱一節,並不相符,且依照上開車禍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碰撞部位,被告或其他車上人員應可輕易發現碰撞肇事情形,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既證述其當時有在被告駕駛貨車內,衡諸常情,證人丙○○於本車禍當時亦應會輕易發現被告之貨車碰撞他人機車之情形,足徵證人丙○○證述案發當時伊在車內都沒有感覺有擦撞到,也沒有看到有發生車禍或機車倒在路旁的情形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駕車肇事撞到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鄭玟英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見偵查卷附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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