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曙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出國旅遊
(四)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6月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680元,每月生活費為17,637元,育有子女三名,其中二名子女已屆20歲,因無力支付大學學費,紛紛投入職場,僅餘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9月甫進入小學,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扶養費用為4,6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237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6期(8年),每期清償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3.48%。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債務人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第1至34期每期償還13,500元,第35至96期每期償還15,500元,清償方式為每月15日電匯予各債權銀行,總清償金額為1,420,000元,清償成數為71.45%。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未達債清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之可決門檻。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其收入之合理性應受質疑;(二)債務人之二女亦應共同負擔家計,非以失業為由,將全家支出責由債務人負擔;(三)債務人一方面保有房產,一方面卻要求債權人折損債權,顯不公平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及更生方案業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應已有相當之共識。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附卷足憑。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決定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係平均消費之六成,本院認其僅係一參考依據,再觀諸債務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68元,其中膳食費用4,500元,健保費357元、國民年金674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420元,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如電話、水電、瓦斯費為1,117元,此部分費用係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共同分擔,房租費用8,500元,雖其名下有一不動產,惟其稱係由弟妹購買並使用,因購屋當時債務人之信用良好,為申請房屋貸款,遂登記債務人之名,債務人實際上並未居住使用,故從未繳納房貸,但需負擔租金,本院認其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亦願於民國101年10月租約到期後,另覓租金較便宜之住處,預估租金每月13,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支出6,500元。至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600元,考量該名子女尚年幼,其支出並無不合。而債務人為保名下之不動產,其家人亦願助其償還債務,故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二階段,亦願於租約到期遷至租金較便宜之處所,將節省之費用用於償還債務,因此其第1至34期每期償還13,500元,第35至96期每期償還15,500元,清償方式為每月15日電匯予各債權銀行。
四、再者,本件債務人名下之房屋座落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鑑估值為6,609,021元,而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為5,331,778元,剩餘價值約1,277,243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20,000元,已超過前所述之剩餘價值,未違反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還款成數達71.45%,審酌現況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方案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亦願撙節支出、儉省租金費用,進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顯見其深具還款誠意。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法文意旨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仍得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