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基隆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臺灣省合作│AZ105│貳拾萬元│八十九│九十年│自九十年十月十二│││金庫│3515號││年十一│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十三│二日│按年息百分之六││││││日││計算之利息。│├──┼─────┼─────┼────┼───┼───┼────────┤│二│中央信託局│AA012│叁拾萬元│八十九│九十年│自九十年十月十二│││基隆分局│2498號││年十二│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二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同右│AA012│叁拾萬元│八十九│九十年│自九十年十月十二││││2497號││年十二│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五日│二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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