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潘春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弟,乙○因血管性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目前失智狀況嚴重,無法站立與行走,只能呆坐於椅子上,認其生活已不能自理,認知能力退化,對人、時、地之定向感缺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並斟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因失智症及腦中風近20年,致其一般生活之判斷能力明顯退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亦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潘春長係乙○之鄰居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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