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99年度核交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126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8分左右,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8分左右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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