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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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末段起至第7行補充、更正補充為「因酒後騎乘向甲○○借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與大華街2巷口,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DL(未達公共危險之程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下稱酒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並持以向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陳孝良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明知並非甲○○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竟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並持以向員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並持以行使,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同一冒用「甲○○」名義以達規避裁罰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為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具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冒用「甲○○」名義以達此一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遂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上並持之以行使之行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被告行使偽造舉發單之行為為接續之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仍在緩刑期內,冒用他人名義簽署酒測單及舉發單,影響員警執法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於酒測單及舉發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甲○○」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