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4月22日22時30分前,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820號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頂埔幹55號前時,自後撞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DY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頂埔幹55號前時,自後撞擊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自後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分別於92年11月30日、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