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 巴丹 鸚鵡壹隻、塞內加爾鸚鵡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 頂讓 ,位在苗栗縣○○鄉○○路○○號「仁愛鳥園」,並向該男子購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巴丹鸚鵡(Cacatusgalerita)1隻、塞內加爾鸚鵡(Poicephalussen
egalus)1隻,隨即於「仁愛鳥園」之公開場所內展示、陳列,欲出售牟利。嗣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前址為員警會同台北市立動物園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頂讓「仁愛鳥園」,其中有經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巴丹鸚鵡1隻、塞內加爾鸚鵡1隻,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為員警會同台北市立動物園人員在店內查獲上開鸚鵡2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鸚鵡不在農委會林務局公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名錄內,且上開鸚鵡係人工飼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之規定,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伊不是要販賣,不是有心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巴丹鸚鵡1隻、塞內加爾鸚鵡1隻,均係農委會
公告之第2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8月
7日府農林字第0960115323號函,該函文檢附農委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於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910030483號公告之名錄1份在卷可佐,公告名錄中關於鸚形目部分,係「鸚形目動物現生所有種」均為第2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本案查獲之2隻鸚鵡,均屬鸚形目,即鸚形目現生所有種之一,自屬公告之第2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另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9月5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61700906號函覆本院,亦說明本案:「函查物種Cacatusgalerita(巴丹鸚鵡)、Poicephalussenegalus(塞內加爾鸚鵡)均為鸚形目所有物種,屬本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依該法第3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4條),是被告所辯上開2種鸚鵡不在公告名錄內,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將查獲鸚鵡置於「仁愛鳥園」店內鳥籠,公開展示意
圖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的鸚鵡是在仁愛鳥園內查獲,這些鸚鵡是陳列準備販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26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證稱:
本件鳥園主要是在做鳥類販賣、飼料還有一些鳥籠,是開放的,查獲的鸚鵡放在鳥籠,公開展示,客人進去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15至20頁)。是上開查獲之2隻鸚鵡,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公開展示、陳列於公共場所之鳥園內。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不是要販賣,沒有公開陳列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店內鸚鵡均屬人工飼養一節,本案員警於「仁愛
鳥園」店內查扣之7種鸚鵡,經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是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所公告之物種,,該會於96年9月5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61700906號函覆本院稱:Cacatusgalerita(巴丹鸚鵡)、Eoscyanogenia(閃電吸蜜鸚鵡)、Eosbomea(紅伶吸蜜鸚鵡)、Trichoglossuahaematodus(彩虹吸蜜鸚鵡)、Aratingasolstitalis(金太陽鸚鵡)、Poicephalussenegalus(塞內加爾鸚鵡)、PyrrhuraMolinae(綠頰太陽鸚鵡)等7種鸚鵡,非屬依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之物種,前開物種之人工飼養、繁殖族群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前開7種鸚鵡若係人工飼養、繁殖族群不受該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另該上開農委會函文亦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人工飼養、繁殖」之認定,以可提出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之出口許可證影本或來自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繁殖場等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綽號胖子有給我1疊文件,但是都是英文我看不懂,不知是不是證明文件,我要回去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CITE
S證明文件,經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甲○○確認後,證稱:被告有提供閃電吸蜜鸚鵡、紅伶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金太陽鸚鵡、綠頰太陽鸚鵡這5種鳥,有CITE
S文件可供證明是屬於合法進口人工飼養繁殖的,另巴丹鸚鵡、塞內加爾鸚鵡沒有CITES文件可以證明,所以這2種鳥沒有辦法證明是合法人工飼養繁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今日庭呈的文件是胖子交給我的,沒有其他文件,我承認巴丹鸚鵡、塞內加爾鸚鵡沒有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稱有文件可供證明係人工飼養繁殖者,僅其中5種鸚鵡,至巴丹鸚鵡、塞內加爾鸚鵡等2種,於綽號「胖子」所交付與被告之全部文件中,均無文件可供證明,是被告辯稱巴丹鸚鵡、塞內加爾鸚鵡亦屬人工飼養繁殖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又稱可事後再請貿易商補件等語,然證明文件應由出
售人於販售動物時隨同動物(即本案之鸚鵡)交付與買受人,此等文件始可據為該動物之證明文件,被告所稱事後再要求其他貿易商提出之文件,顯無從據為本案動物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違法陳列、展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巴丹鸚鵡1隻、塞內加爾鸚鵡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全家經濟支柱,若受刑之執行可能導致家屬失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公開展示巴丹鸚鵡、閃電吸蜜鸚鵡、紅伶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金太陽鸚鵡、塞內加爾鸚鵡、綠頰太陽鸚鵡等
7種鸚鵡,然其中閃電吸蜜鸚鵡、紅伶吸蜜鸚鵡、彩虹吸蜜鸚鵡、金太陽鸚鵡、綠頰太陽鸚鵡等5種鸚鵡,業據被告提出由前手「胖子」之人所交付之「CITES」證明文件,並經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甲○○確認無誤,足以認定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之「人工飼養繁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之規定,該5種鸚鵡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原審漏未審酌,其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亦未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