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義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
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1公里又700公尺處(屬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任意違規路肩停車休息,為警攔查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向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4月7日至97年4月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1月7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1公里又700公尺處(屬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任意違規路肩停車休息,為警攔查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向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2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任意違規路肩停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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