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9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義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迄11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 林蔚華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林蔚華所有、放置於樓梯間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臺得手後逃逸。嗣林蔚華之配偶 陳嘉生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並經林蔚華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4樓1樓空屋內發現上開自行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空屋內埋伏,發現林正義正在整理連同上開自行車之8臺自行車,乃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蔚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14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樓房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其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有誤解,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