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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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老爺飯店旁青山公園附近之租屋處飲用藥酒2、3杯許,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建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0.5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19頁、第20頁)。
㈡、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凌晨2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
㈢、被告於被攔檢測試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0月12日,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參以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降低,駕駛判斷能力減弱等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