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13,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10月10日21時許,於新竹市○○街大潤發量販店對面之某不詳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燉煮之薑母鴨湯後,並於同日23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溪洲橋北端時,因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19頁),惟辯稱略以:伊喝酒對駕車無影響云云。然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9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高,並有對於員警之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觀察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李天士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綜上,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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