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6時26分許,翻越圍牆進入 歐清彬 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東東幼稚園」內,徒手竊取教室內之液晶電視機1臺得手。 嗣王健銘 欲將液晶電視機自幼稚園大門口搬離時,因觸動警鈴,乃將液晶電視機丟棄於幼稚園內而逃逸。 嗣歐清彬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清彬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事實欄所示竊取財物置於幼稚園跟隔壁房子之間的防火巷等情,為被告(警卷第5頁)及證人王健銘(警卷第2頁)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隨時可以搬運離去,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7罪)、6月、8月(共5罪)、11月,上開1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審易字第1320號、簡字第4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5罪)、3月(共3罪),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踰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回,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 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機1臺,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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