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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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被告劉弼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弼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劉弼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劉弼翔僅因與告訴人王○印發生行車糾紛,即率而以鎚子砸毀他人車輛,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陳俊宏、劉弼翔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惜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鎚子1支,雖為被告劉弼翔所有並供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劉弼翔丟棄在水溝,且上開鎚子價值不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弼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弼翔與陳俊宏前曾因共乘機車而與王○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弼翔與陳俊宏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由劉弼翔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持自備之鎚子(未扣案),毀損上開王○印之營業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印。嗣王○印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弼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為其所毀損,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同案被告陳俊宏教唆伊毀損云云,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係伊個人所為,與同案被告陳俊宏無關,是因為被警察抓的當下會怕,所以才說是同案被告陳俊宏教唆的云云;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起先坦承本案確實係伊教唆同案被告劉弼翔毀損系爭車輛云云,然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伊並沒有教唆同案被告劉弼翔毀損系爭車輛,之所以會於警詢這樣說,事因為想要把事情圓滿,因為同案被告劉弼翔先說是伊,伊就順著他的話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編號14後擋風玻璃之部分)等在卷可參。按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0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據被告劉弼翔與陳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先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被告劉弼翔並自承:「之前跟被害人有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我是騎機車載陳俊宏,我們本來要找被害人講,但是到了只有看到車,沒有看到人,過了兩、三天才砸車,當時想說去看看車子是否在那裡」、被告陳俊宏自承:「告訴人第一次差點擦撞我,當時我記下車牌,第二次因為我騎機車載劉弼翔,就剛好在豐原大道與角潭路路口,告訴人就突然打方向燈轉彎,害我差點跌倒」,由上開被告劉弼翔與陳俊宏之供述可知,被告劉弼翔並非本無犯罪之意,其原本即想找告訴人理論,另輔以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劉弼翔毀損系爭車輛前之同日上午4時41分許(案發前6分鐘),有與被告劉弼翔通話等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係渠等2人共同謀議策劃,而由被告劉弼翔下手毀損系爭車輛,是渠等2人應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日

書記官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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