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陳秀貞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1/162),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
乙-3、乙-4、丙-1、丙-2所示部分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
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建屋或鋪設水泥,然因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物,而發生農地非法使用之情事,致伊須繳納地
價稅,就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⑶又鈞院107年度岡簡字第
8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均判決錯誤,伊聲
請再審花費新台幣(下同)15,690元,此部分如翻案亦屬被
告應賠償伊之損害。⑷再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2號拆
屋還地事件,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下稱丙-1部分)
回復原狀之金額,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伊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為時效
抗辯;又系爭土地上伊使用之建物並非伊所興建,且倘原告
欲向伊請求地價稅之損害賠償,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
12人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始屬合理;再伊根本未占用丙-1部
分,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賠償均不明確且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1/162,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
、乙-2、乙-3、乙-4、丙-2所示部分土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自另案即一再主張被告有占用丙-1部分,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丙-1部分北邊以圍牆圍起,南邊
則為坡崁,大部分均為空地,其上有樹木、雜草、若干磚塊
及廢棄木材,南邊土地放置數盆可移動之盆栽,及有廢棄水
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21頁),被告則否認有占有使用丙-1部分,僅承認將盆
栽暫時放置於屋後丙-1空地,可隨時移動等語。查原告既未
能舉證丙-1部分之圍牆為被告所興建或樹木為被告所栽種,
丙-1部分其上又未鋪設水泥或設置何定著物,而可認有長期
使用之狀況,自難僅憑丙-1部分在被告居住之房屋旁,即認
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
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
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丙-2所
示部分土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面積總計471.0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6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機並不繁盛,被告利用系爭
占用部分所受之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計算基準為宜。又被告已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時效
抗辯,原告聲明部分亦未請求未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10
9年12月21日至辯論終結日110年12月22日止共365日即1
年,共計6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129元【計算式:280
×471.05×5%×6×21/162=5,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支出地價稅、另案提
起再審支出15,690元及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部分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未能
確認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己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