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莊明芳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莊榮純 於民國56年1月20日以前,即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莊榮純於108年1月11日去世後,原告因繼承而
為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土地在97年登記為國有林地前,為被告所屬旗山事業
區第87林班地,並於58年5月26日將其中編號5、42、70
、227(下稱227土地)、228、229號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 王樹堂 、 朱道明 、 段文興 (下稱系爭租約),76年1月
1日王樹堂等3人又將系爭租約承租權讓予訴外人即原告
之配偶 簡金菊 。
(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27土地上方,並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
圍內,如經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早於56年1月20日前興建,
且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原告即得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辦理清理,並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系爭建物不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所謂禁反
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
向行為互相矛盾,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
任意翻異。經查:
(一)原告主張無非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立論基礎
,惟原告在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
第9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擔任該案當事人即簡金菊之
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審理時,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不爭執簡金菊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4、61頁)。原告又於本
院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要點規定,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簡金菊,並據此主張簡金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有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
。亦即,原告自107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2月23
日止,均主張簡金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迄本案
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目的應僅在於妨
害被告依法請求簡金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取回系爭土地
,其所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應認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另
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可。若危險非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不得謂原告之起訴具確認利益甚明
。而國有土地為全體國民所共有之財產,被告基於行政機
關之職責,本有於考量全體國民之利益或各種公共目的後
,決定是否出租國有土地或將之出租予何人之權力,非謂
任何符合資格之人向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被告即均應出
租,此由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國有林地
內……,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
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
僅規定「得」依系爭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自明。故而
,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僅有申請承租之權,被告仍有
審核是否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權力,原告仍無法執確認判
決「強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主張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要之,難認
原告有確認利益。
(三)據此,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