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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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1號

原告 謝曜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銘智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所提出估價單未蓋店章,請補提出發票、收據或經蓋店章之估價單。

三、 陳明 車號000-0000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否曾受保險理賠,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鴻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葉耀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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