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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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梁懷德
陳天翔
林志淵
被 告 陳文權
陳寶珠
陳文財
陳金蓉
陳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陳清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權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141,73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
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0623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陳文
權確有債權存在。而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清宗所有,陳清宗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後,其
遺產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被告陳文權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乃代位被告陳文權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830條第1項、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宗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被告陳文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知道陳清宗有無其他
遺產,都是被告即其弟陳文財在處理,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9年4月13日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5月14日函文所附被繼承人陳清宗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文權積欠原告債務141,731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清宗於108年2月
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
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及花蓮分局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陳清宗遺產
稅免稅證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被告陳文權對此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
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
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
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陳
文權本身之權利,而被告陳文權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文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
陳文權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
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
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
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陳文權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
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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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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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花蓮縣○○鄉○○段○○○號│2072.40平方│公同共有:││
││││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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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花蓮縣○○鄉○○段○○○○號│800.47平方公│公同共有:││
││││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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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花蓮縣○○鄉○○段○○○○號│680.03平方公│公同共有:││
││││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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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花蓮縣○○鄉○○路○○號│162.30平方公│公同共有:│未辦理保存│
││││尺│全部│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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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取得應有│
││││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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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權│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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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財│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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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蓉│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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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寶珠│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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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粉桃│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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