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田綵萱 原名: 田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綵萱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於100年10月31日所提,前2年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8期128000元;後6年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25000元,計24期60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728000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100年11月17日板院清99司執消債更更實消字第2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復查,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數筆薪資之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差距過大,債務人皆未加以解釋說明,有隱匿所得之嫌,應以應發金額為債務人薪資之基礎。就此疑點,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板院清民誼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函通知債務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陳稱伊擔任公司車輛銷售員,伊為促銷車輛而為客戶加裝車輛配件(如隔熱紙、腳踏墊等),惟各該配件之費用需由銷售員自行吸收負擔,故相關配件之支出係自銷售員薪水中扣除,以致伊之薪資出現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不同之情形。至於部分月份實發金額為0元之情形,則係因上個月份銷售車輛時,客戶要求的配件過多,均需由伊吸收負擔,並自次月份薪資中扣除,因被扣除過多而實發金額變為0元,並非伊未據實陳報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以,債務人顯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至明。而經本院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達適合、可行、合理、公允之程度,故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