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6號受罰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 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 劉永彬 會計師為受罰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1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2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者,並按次處罰(第3項)。」據此可知,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法院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經裁罰後再有規避、妨礙、拒絕行為等情事,亦得按次處罰甚明。
三、經查:
(一)檢查人於110年5月20日來函表示,其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受罰人公司迄今仍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98年至102年資料,受罰人公司前於110年
4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函,再次裁罰9萬元,檢查人於110年3月15日再以雙掛號去函受罰人公司人,促請受罰人公司於10日內提供檢查所需完整資料,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再以雙掛號去函受罰人公司及負責人林泰豊住所,於110年3月17日收訖,至同年5月20日止已逾一個半月,受罰人公司迄今仍不予理會,未提供任何資料,使檢查工作無法進行,請依規定裁罰。
(二)經核聲請人 林素華 前於108年度司字第3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提出受罰人公司應提供資料接受檢查年度為98年1月至108年2月(見該卷第13頁),嗣因檢查人除已提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檢查報告外,尚有98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檢查報告迄未提出,檢查人迄未提出之原因乃受罰人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所致,本院審酌受罰人公司前因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分別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裁罰3萬元、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裁罰5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裁罰6萬5千元,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2號民事裁定裁罰8萬元,分別確定在案。又檢查人於110年1月5日又以雙掛號去函受罰人公司,促請受罰人公司於10日內提供檢查所需完整資料,遭受罰人公司拒收,110年1月27日再以雙掛號去函受罰人公司負責人林泰豊住所,於110年1月28日收訖,至同年3月15日止已逾一個半月,受罰人公司迄今仍不予理會,未提供任何資料,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裁罰9萬元,嗣受罰人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駁回抗告,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6號、109年度第26、51、73、92號、110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檢查人已數次函請受罰人公司提供資料,受罰人公司收受後,迄今未提供任何98年至102年之相關資料,受罰人公司迭經本院5次裁罰後,仍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爰依前揭法條第規定再裁處10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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