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伍玉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0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之刑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㈣再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繼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㈣罪之刑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2月又29日;因上開㈠、㈡、㈣、㈤各罪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就㈣、㈤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6年又2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
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玉德矢口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服用友人 杜佩斯 提供之感冒藥水,以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及10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經警所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
0、G101-085),分別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別為可待因(<45ng/ml)、嗎啡(473ng/ml);可待因(<40ng/ml)、嗎啡(490ng/ml),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述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分別見桃檢101毒偵1593卷第9頁、桃檢101毒偵2253卷第8頁)。而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之半衰期大約3小時,服用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既有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二次採尿前26小時內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是服用感冒藥水以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惟查,一般感冒藥及止痛劑並未含有鴉片類之海洛因或嗎啡成分,且由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檢測結果,含可待因濃度均成「陰性」,含嗎啡濃度則均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及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甚多,衡情顯非單純服用感冒藥可達到之濃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於審理時固供稱係自友人杜佩斯處取得感冒藥水服用,並庭呈感冒藥水
1瓶供參。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杜佩斯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開貨車經過台中都會來找我,他那天說感冒,所以我有提供感冒藥給被告,是在我家旁邊的 溢恩 診所拿的,我都是自費掛號,約拿過2、3次藥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另向址設台中市○○區○○路3段159之82號1樓之「溢恩診所」函詢關於證人杜佩斯之病歷及處方箋內容,惟該診所回覆稱未有該員之就診資料,此有溢恩診所101年8月21日回函附卷可稽,則上開證人證述曾於溢恩診所就診並拿感冒予被告云云之憑信性已屬可疑,縱退步而言認確有其事,然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杜佩斯曾拿藥給被告服用,惟提供之詳細時間、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均不明確,仍無法證明該藥與被告驗尿結果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被告所庭呈之小罐裝感冒咳嗽藥水,來源不明,並無處方箋可佐,又未提出該感冒藥水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所庭呈之藥水即為其採尿前所服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被告復另辯稱採尿程序有瑕疵,因採尿人員曾對伊稱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云云,查被告兩次施用犯行經查獲後,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親自檢查,俟確認無誤後,始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集尿液,以免被告在尿液裡面摻水作假。採尿過程中,集尿瓶都由被告親自拿取,等尿液量足夠後,始由被告親自捺印封存,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分別見桃檢101毒偵1593卷第4頁、桃檢101毒偵2253卷第4頁),堪認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程序均適法。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採尿程序,其於審理中始執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以,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之嗎啡反應,業可證明受檢人曾於二次採尿前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101年1月18、16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意志不堅,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暨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楊廼伶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