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婕原名梁桂珍.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婕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梁詠婕(原名梁桂珍)任職於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勝公
司),為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客戶, 劉建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任職於威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威昌公司與販售電信用儲值卡之交易盤商間之相關電信用儲值卡交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梁詠婕為求能大量進貨提高利潤,劉建銘亦鑑於其個人業績之壓力,二人均明知威昌公司販售電信用儲值卡之標準交易流程係由業務員先行依客戶之實際需求製作訂購單,再轉由公司業務助理繕打訂購憑單及發票交客戶簽收,於客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始得交付訂購貨品即電信用儲值卡,竟與劉建銘共同基於意圖為已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威昌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劉建銘故意違背其任務,先向公司領用業務上保管之儲值卡後,未依序先行製作訂貨單且明知春勝公司並未給付貨款或現金,即將其於99年8月4日、8月5日分批向公司領取,共計總價新臺幣(下同)2,071,35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儲值卡分別於8月4日、5日先行交付梁詠婕持有,梁詠婕隨即將該等貨物變賣換現,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並使威昌公司受有合計2,071,350元之貨款無法清償之損害。嗣梁詠婕為拖延還款期限,明知劉建銘前因遺失公司交其保管價值約142,750元之儲值卡並非春勝公司訂購,竟為隱匿前情,復與劉建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建銘於99年8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某處,將上開遺失儲值卡分批臚列於包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儲值卡商品在內之以春勝公司為訂購人之訂購單,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製作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交回威昌公司業務助理製作訂購憑單及發票,以此方式行使之,使威昌公司誤信春勝公司確有訂購上開遺失儲值卡,而未予追究。嗣因威昌公司察覺有異質詢劉建銘,劉建銘始向威昌公司坦認,始悉上情。
案經威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82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詠婕固坦承於99年8月4日、99年8月5日之與劉建銘交易時,係於尚未付貨款前即已收受劉建銘所交付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曾於99年9月5日在劉建銘所提供之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威昌公司之交易習慣均係劉建銘交貨、伊再付款,並未要求伊需先付款,而案發時,因伊之貨款遺失了才未繳付,至於系爭訂購單一事則係因劉建銘要求,伊才簽名,伊並未同意劉建銘將不實貨款加計在伊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共犯劉建銘及證人即威昌公司業務
經理 溫明仁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劉建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公司正常交易流程係客戶先下訂單、匯款,公司才下貨,因伊與梁桂珍即被告梁詠婕很熟很相信梁詠婕,所以梁詠婕需要那些貨,伊就自己寫單子交給公司業務助理,在梁詠婕未繳付貨款前,伊就先行交貨,之前交易狀況也都很正常,至於系爭訂購單則係因伊原欠公司一筆貨款,梁詠婕便要求伊將該筆貨款連同此次貨款一併填載製作,再交給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91頁及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033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94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溫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威昌公司有交易流程標準,客戶向公司下訂,倘客戶有匯錢進公司,公司會叫業務下貨給客戶,或是請客戶於交貨時一併繳付貨款,至於系爭訂購單一事,亦是後來劉建銘拿出錄音並告知全情,伊才知悉等語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2033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94頁至第108頁反面),本院互核證人劉建銘、溫明仁之證言,渠等就威昌公司所規定之標準交易流程及於99年8月5日填載不實單據等情均相互一致。衡諸劉建銘、溫明仁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言,自堪採信。此外,並有威昌公司員工工作守則、春勝公司與威昌公司合約書暨交易明細表、威昌公司訂購單、威昌公司訂購憑單、送貨單、告訴人提供之99年8月5日被告與劉建銘等人錄音譯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
0年12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
1頁至第104頁;100年度偵字第2033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23頁、第36頁第37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一開始與劉建銘交易流程,均係
劉建銘先交貨、伊再付款,直至99年初,伊始知威昌公司有一定交易流程即先付款、再交貨,但伊與劉建銘仍未改變交易模式,倘依威昌公司之標準交易流程,因需有現款才能進貨,將可能壓縮進貨量,例如身上僅有70、80萬元就只會叫70、80萬的貨,無法一次大量進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顯已知悉威昌公司於販賣電信儲值卡之標準交易流程,然被告為求能大量進貨以提高利潤,與劉建銘共謀反於威昌公司之標準交易流程而為交易,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於威昌公司之故意,而與劉建銘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至明。是被告先前所辯並未違反威昌公司之交易流程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可以讓劉建銘將其帳目不清
之部分加記在伊帳目上,但劉建銘要趕快還錢給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劉建銘製作系爭訂購單時確已知悉有部分款項並非伊所訂購,而係為掩飾劉建銘另有疑義之款項無訛,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伊並無同意由劉建銘製作系爭訂購單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劉建銘上開證述及99年8月5日被告與劉建銘錄音譯文不符,無非係避重就輕、撇清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梁詠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梁詠婕雖無此項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劉建銘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梁詠婕與劉建銘間,就如上開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詠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緩貨款之清償期限,竟與劉建銘共謀以悖於職
業規則之模式為交易,復為掩飾其等犯行,又於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上登載不實金額,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仍主動、持續清償貨款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尚見悔意,並衡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共犯劉建銘所為登載不實之系爭訂購單既已持向威昌公司行使,已移轉予威昌公司登記之相關機關保存,非被告梁詠婕或共犯劉建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王筆毅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一(99年8月4日交付之電信用儲值卡)┌──┬─────┬───┬─────┬─────┐│編號│卡別│張數│單價│總計│││││(新臺幣)│(新臺幣)│├──┼─────┼───┼─────┼─────┤│1│OKCARD│2,500│261│652,500│├──┼─────┼───┼─────┼─────┤│2│中華電信如│600│259│155,400│││意卡380││││├──┼─────┼───┼─────┼─────┤│3│中華電信如│300│133│39,900│││意卡150││││├──┼─────┼───┼─────┼─────┤│4│先前應付貨│││237,750│││款││││├──┼─────┴───┴─────┴─────┤│總計│1,085,550元│└──┴─────────────────────┘附表二(99年8月5日交付之電信用儲值卡)┌──┬─────┬───┬─────┬─────┐│編號│卡別│張數│單價│總計│││││(新臺幣)│(新臺幣)│├──┼─────┼───┼─────┼─────┤│1│OKCARD│2,500│261│652,500│├──┼─────┼───┼─────┼─────┤│2│BABYCARD│600│133│79,800│├──┼─────┼───┼─────┼─────┤│3│NICECARD│100│141│14,100│├──┼─────┼───┼─────┼─────┤│4│OKCARD│500│91│45,500│││100││││├──┼─────┼───┼─────┼─────┤│5│中華電信如│700│259│181,300│││意卡380││││├──┼─────┼───┼─────┼─────┤│6│中華電信如│100│126│12,600│││意卡150││││├──┼─────┴───┴─────┴─────┤│總計│985,8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215條、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