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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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弛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趁其父 林金安 出國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竊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寄送林金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並擅自開卡後(親屬間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自己之名義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66元,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兆豐銀行及該等特約商店誤認上開簽帳單及刷卡行為,係合法持卡人林金安所為,據以准許消費,依據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付款予上揭特約商店,再由前揭特約商店交付物品予林祐弛,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嗣於100年12月13日,林金安收到兆豐銀行上開信用卡帳單通知後,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祐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金安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蓓琳 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林金安之聲明書、兆豐銀行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兆豐銀行101年5月8日(101)兆銀卡字第0173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18紙。
三、核被告林祐弛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犯行,分別於同日於相同商家先後進行盜刷,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機會詐取不法利益,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盜刷其父之信用卡,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上開銀行、特約商店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與持卡人之關係、所詐取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消費特約商店│金額:(│宣告刑│││││新臺幣/││││││元)││├──┼────┼─────────┼────┼────────────┤│1│100年11│日向莊眼鏡行│8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3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100年11│日向莊眼鏡行│3,8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月23日│││算壹日。│├──┼────┼─────────┼────┼────────────┤│2│100年11│王品-桃園中山店│2,6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3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寶島銀樓│14,05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3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29,9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4日│公司││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大新加油站│5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4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100年11│大新加油站│5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24日│││壹日。│├──┼────┼─────────┼────┼────────────┤│6│100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29,928│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4日│-桃園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1│礁溪老爺大酒店│9,2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4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49,47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8日│-桃園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1│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8,352│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8日│-中壢分公司││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1│京站時尚廣場│2,629│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30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11│彩虹魚水族百貨館│3,22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30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12│凱悅視聽歌城-桃園│6,54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1日│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12│天上人間視聽歌唱城│16,300│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2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0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30,264│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6日│-桃園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0年1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49,536│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7日│-桃園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0年12│南興加油站│1,477│林祐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月9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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