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5355號、第5387號、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宏洲業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上午5時30分」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南市東戶字第1010069224號函所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8月9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固於101年7月20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惟迄至「101年8月9日下午5時」始繫屬本院,亦有起訴書、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9日 南檢欽寒 101偵5167字第48643號函暨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4頁背面),則本件被告死亡時,容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淑勤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67號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387號101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蔡宏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195號(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南市永康區○○○路36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洲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貴院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蔡宏洲於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見 陳俊傑 承租之臺南市○○區○○街188巷2號3A2學生宿舍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並於陳俊傑房間門口徒手竊取其運動鞋2雙及拖鞋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本欲自用,惟因尺寸太小之故,旋即將上開竊得財物丟棄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資源回收箱內。嗣因陳俊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167號)
(二)蔡宏洲另於101年3月14日凌晨1時41分、1時43分、1時45分及1時46分許,見 陳永誠 、 顏韶辰 、 歐芝岑 、 皇甫佳君 承租之臺南市○○區○○街54巷12號學生宿舍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分別在前揭時點於4樓B室門口徒手竊取陳永誠價值2700元之球鞋1雙;於4樓D室門口徒手竊取顏韶辰價值合計3000元之牛仔褲1條、洗衣籃1個;於3樓E室門口徒手竊取歐芝岑價值合計2200元之運動內衣及運動束褲各1件;於2樓D室門口徒手竊取皇甫佳君價值合計2100元之運動長褲及運動束褲各1件。蔡宏洲得手後本欲自用,惟於試穿後認為並不合適,旋即將上開竊得財物隨意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陳永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
(三)蔡宏洲另於101年2月3日凌晨1時56分許,見 莊舜州 、 徐子鈞 承租之臺南市永康區○○○街343號學生宿舍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分別於306室門口徒手竊取莊舜州價值2000元之運動鞋1雙;於608室門口徒手竊取徐子鈞價值2000元之運動鞋1雙。
蔡宏洲得手後本欲自用,惟因運動鞋尺寸太小,旋即將上開竊得財物隨意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莊舜州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408號)
(四)蔡宏洲明知自己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01年2月16日下午15時許,騎乘友人 劉壹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216巷口。嗣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21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蔡宏洲為逃避所涉違規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友人「劉壹志」之署名於其上,表示以劉壹志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意,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取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林于智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壹志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宏洲另涉竊盜案件於101年3月20日晚間21時許另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陳永誠、莊舜州、徐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警│犯罪事實欄「一、(一)」│││詢中之陳述(本署101│所載事實。│││年度偵字第5167號)││├──┼──────────┼────────────┤│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一)」│││(本署101年度偵字第│所載事實。│││5167號)││├──┼──────────┼────────────┤│3│被告蔡宏洲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一)」│││中之陳述(本署101年│所載事實。│││度偵字第5167號)││├──┼──────────┼────────────┤│4│證人顏韶辰、歐芝岑、│犯罪事實欄「一、(二)」│││皇甫佳君及告訴人陳永│所載事實。│││誠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55號││││)││├──┼──────────┼────────────┤│5│照片12張(本署101年│犯罪事實欄「一、(二)」│││度偵字第5355號)│所載事實。│├──┼──────────┼────────────┤│6│被告蔡宏洲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中之陳述(本署101年│所載事實。│││度偵字第5355號)││├──┼──────────┼────────────┤│7│證人即告訴人徐子鈞及│犯罪事實欄「一、(三)」│││莊舜州警詢中之陳述(│所載事實。│││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408號)││├──┼──────────┼────────────┤│8│照片4張(本署101年度│犯罪事實欄「一、(三)」│││偵字第5408號)│所載事實。│├──┼──────────┼────────────┤│9│被告蔡宏洲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三)」│││中之陳述(本署101年│所載事實。│││度偵字第5408號)││├──┼──────────┼────────────┤│10│證人劉壹志警詢中之陳│犯罪事實欄「一、(四)」│││述(本署101年度偵字│所載事實。│││第5387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犯罪事實欄「一、(四)」│││警交大字第ST0000000│所載事實。│││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387號)││├──┼──────────┼────────────┤│12│被告蔡宏洲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之陳述(本署101年│所載事實。│││度偵字第538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其偽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7次加重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