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139萬8,306元,聲請前2年收入26萬3,422元,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惟債務人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尚須獨力扶養雙親,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確認日盛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之1頁)、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至9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